杨洪波律师:维权艰难 竟因“国家干部”身份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2-03 17:02) 点击:1420 |
前言: 这篇办案纪实发表在十年前《律师与法制》杂志上,做为当年律师的精神家园,《律师与法制》深受同行喜爱和推崇,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该杂志停刊,现将该文晒出,以寄托本人对该杂志难以割舍的情怀。
这是本人早些年经手办理的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是这样一起简单的案件,竟然因为当事人具有所谓的“国家干部”身份,而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三个程序,最后方能立案。《劳动法》已颁布这么多年,劳动者依法维权竟还是这么艰难!
【辞公职屈就个体诊所 染重病无情推出门外】 一九九九年九月,某大学教授正在筹办一个门诊部,于是找到了北京煤炭总医院当时任眼科医生的杜莲娟。他希望杜能到门诊部来,并许诺每月给她三千元的工资报酬,手术另有提成。在国家事业单位拿着微薄的薪水,死死板板工作了这么些年,杜莲娟已厌倦这种一成不变的生活方式!另外,她也看好这个门诊部是该医学教授所办,以他的威望和社会关系,将来不愁没有手术做。 于是,杜向原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她的人事档案也转移到了人才交流中心,门诊部为她缴纳档案保管费用。 在门诊部,其他人或是兼职、或是退休返聘,只有她一个人是辞职而来。到门诊部已有好长时间了,门诊部一直都没有和她签劳动合同。杜莲娟觉得有些不妥,提出过几次,但是,门诊部每一次都借故推脱了,杜也就没有再坚持。 一年多来,门诊部的手术虽没想象的那么多,不过按月拿到工资,杜莲娟工作的还算安心。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四日,劳累过后的杜莲娟回到家突然感觉到头晕,恶心并频繁的呕吐,于是住进了煤炭总医院的消化科,十天后症状好转出院。后又反复发作,并且伴有左耳突发性耳聋和双眼视物模糊。于是,又住进了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经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 真是祸不单行,杜莲娟住院的第一月,门诊部还能支付她的病假工资,但从第二月起,门诊部就停发了她的病假工资,并且拒不承担她的医药费用。巨额的住院费用压得一家人喘不过气来。杜莲娟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从二零零一年二月起,杜莲娟和丈夫开始找门诊就补发病假工资,和报销医药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一直到四月五日协商未果。 在万般无奈之际,杜莲娟于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二日,一纸《劳动仲裁申诉书》递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申诉书中提出了包括要求门诊部补发病假工资、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补偿医疗费用在内的三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身份”不对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在庭上,门诊部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于是,仲裁委在未向人才交流中心和杜莲娟原所在单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参照该条例执行的规定,认为门诊部系事业单位法人,杜莲娟为从煤炭总医院调往被诉人单位的医师,为国家干部身份,按上述条例的标准衡量,双方的争议显然不属于仲裁委受理的范畴,于是,在2001年6月18日,裁定驳回了杜莲娟的申诉。 多少年来“国家干部”就意味着吃“皇粮”、端铁饭碗,谁能想到就是这么一个令多少人梦寐以求的“干部”身份,竟使她的劳动权益得不到维护,难道“国家干部”与事业单位法人发生争议就不受《劳动法》保护吗!杜莲娟怎么也想不通。于是,她想到了请律师,希望依靠法律讨回自己的公道。
【一审律师代理意见 法官置若罔闻】 通过148法律服务热线,杜莲娟找到了笔者。听了杜莲娟的陈述,看了案件材料,我和孟律师都觉得仲裁委做出这样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于是帮她一纸诉状将门诊部告上了被告席。 开庭审理中,我们指出了仲裁委以杜莲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门诊部是事业单位法人为由,认定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认定杜莲娟国家干部身份,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杜莲娟是否还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仲裁委并没有到人才交流中心去进行调查,在庭审中仅是根据当事人想当然的陈述,就做出了认定,这是不负责任的。另外,根据《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杜莲娟辞职后一年内到门诊部工作,门诊部当时还只是一个个体诊所,还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有关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本案所涉门诊部原本是一个个体诊所,后变成“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对此笔者一直心存疑问,但由于与本案无关,故没有深究。),因此并不属于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的那三种单位,故杜莲的干部身份应不再保留。 仲裁委既然认为杜莲娟国家干部身份的有无至关重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它就应该到人才交流中心调取杜的人事档案,查明杜的国家干部身份是否还予以保留。如果人才交流中心还保留着杜的国家干部身份(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普遍),鉴于杜莲娟辞职后的实际情况和人事部《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杜的国家干部身份,仲裁委可以不予考虑。 第二,仅以门诊部是事业单位法人、杜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为由,认定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律依据不足。 首先,《劳动法》根本没有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不受《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凡是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均受《劳动法》的保护。 另外,即使杜莲娟还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也不影响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为杜莲娟是辞职后受雇于门诊部,而非人事调动,这说明其与门诊部之间是一种雇用关系(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杜在门诊部从事的是一个“打工妹”的工作,而非“干部”工作,因此属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所指的“工人”。 仲裁委认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不受《劳动法》保护,实际上是基于“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就是“现职国家干部”、不能与“工人”划等号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其实,“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与“现职国家干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职国家干部,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并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在现职干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中多数人确实不受《劳动法》调整,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和到人民法院起诉,只能通过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解决。 “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是“现职国家干部”,但是,如果其与原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在其辞职后一年期间内,联系到《通知》中所列的那三种单位之前,仅具国家干部身份。这种身份的保留对于当事人仅意味着一种重新回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岗位工作的可能,除此以外无任何意义。 “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如果没有从事干部工作,实际从事的是“工人”的工作,那他就属于《条例》中所称的“工人”,就应该适用《劳动法》。 庭审很快就结束了,门诊部的诸多说法显然占不住脚,我们这一方均感觉代理意见阐述得比较充分,发挥得也不错,于是高高兴兴的离开了法院。 没过多久,我们满怀希望换来的竟是一份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在裁定书中,律师的代理意见不仅只字不提,而且整个内容与原来劳动仲裁裁定内容如出一辙。看着这样一份裁定,笔者和杜莲娟如一盆凉水泼在脸上。本来杜莲娟就重病未愈,再加上败诉的打击,原本乌黑的头发,几天时间竟添了许多白发。病榻中的她后来托丈夫又找到了笔者,表示了对笔者的信任,并希望能帮助她们把官司继续打下去。 当事人的信任,使笔者很受感动,于是,就又帮助她一纸上诉状提交了二审人民法院。
【胜诉的裁定难掩一丝遗憾】 抱着一颗坚定的信念,笔者和杜莲娟又投入到二审的准备中去。笔者帮她又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为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笔者还多次前往卫生局和人才交流中心进行调查。对杜莲娟的人事档案材料,笔者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二审没有开庭,采取的是书面审理的方式。为了慎重起见,在裁定前二审法官将笔者约到了法院,笔者指出仲裁部门和一审法院,仅以杜莲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门诊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为由,裁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是错误的,并再一次重申即使杜还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也不影响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观点,后来,唯恐解释不清,笔者又将从法理书上摘录的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的区别给二审法官传真发了过去。经过笔者的不懈努力,二审法官渐渐的接受了我的一些观点。 后来,在二审裁决中,法院认定杜莲娟虽未与门诊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指出杜的国家干部身份在辞职后没有延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已不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一审中认定杜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不能成立,最后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裁决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就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 二审就这样胜诉了,但是笔者对二审的裁定还是感到有一丝遗憾,因为笔者一再重申的国家干部身份不影响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观点正确与否,法官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说法。倘若杜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本案是否会是另外一个结果呢? 【后记】 一起简单劳动争议案件险些因当事人的所谓的“国家干部”身份立不上案,一个所谓的“国家干部”身份,竟使一个弱女子的劳动权益显些得不到保护,这不能不使那些与她的情况相同的人感到一丝担心。另外,一个个体诊所竟摇身一变,成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其中玄妙不能不发人深思。(杨洪波律师:1391041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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