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一幕自导自演的千万房产争夺闹剧 ——吉林全哲房产维权案办案纪实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2-18 22:14) 点击:628 |
【案情】 全哲与金海兰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金海兰即与其父金洙元共同经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投资建设了丽都商贸城。后来,公司将丽都商贸城A座的部分摊位卖给了商户,1999年、2000年,公司先后取得丽都商贸城A座、B座房产证书。公司创立之初资金异常紧张,全哲、金海兰家庭以及全哲父母都为公司出力出资,2000年12月、2001年11月,公司以《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将公司名下丽都商贸城A座一层和B座5、6楼房产过户到全哲名下,用来抵偿金海兰、全哲及其父母对公司的付出。 2002年4月28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金洙元年事已高,不能继续经营企业,因此,将公司债权债务均由金海兰承担。2003年3月18日,金海兰将公司名下全部丽都商贸城房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由于过户的房产中包括了此前公司已转让给部分商户的摊位,引致丽都商贸城业主集体到市、州两级政府进行上访,拦截州长的车辆,之后业主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5月9日、8月25日,金海兰瞒着全哲到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公证处(现延吉市诚信公证处)将其名下绝大多数丽都商贸城房产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 取得丽都商贸城房产后,全哲、金海兰以他们各自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多次以房产共有权人身份,共同到银行和房产局办理抵押贷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后来,因全哲不支持金海兰继续巨额举债,金海兰则开始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单独向银行和房产局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甚至瞒着全哲将部分房产转让出去。 2012年9月,金海兰到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全哲要求离婚(以下简称“离婚案”),开庭审理中,全哲要求分割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丽都商贸城房产,而金海兰当庭声称将会中止离婚案件审理。 2012年12月17日,金洙元主张对当年公司与全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知情,以买卖合同无效为案由,以全哲、金海兰为被告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延吉市人民法院遂中止离婚案审理。 【十余年后风波起 全哲名下房产欺诈所得?】 在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中,金洙元诉称:作为原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洙元的女儿金海兰与其丈夫全哲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两份与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房产局将原工商贸易总公司房屋更名到被告全哲名下。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二合同无效,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适逢金海兰对全哲提起离婚诉讼要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之际,金洙元于十余年后站出来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提出异议,这个异议的提出不能不令人疑窦丛生。 庭审中,被告全哲辩称:1.本案系金海兰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金洙元共谋的欺诈行为。2.讼争房屋系全哲受让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金洙元虽然曾经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房屋的直接权利人,无权直接提起诉讼。3.讼争房屋系全哲夫妇合法受让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且受让过程合法。4.原告诉称的“原告不知情”以及“伪造契约”等,纯属歪曲事实。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洙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海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2000年全哲提出把讼争房屋转到他的名下,我不同意,他就闹,对我实施暴力殴打,并威胁要整死我父母。出于无奈,我才到我父母家把公司的公章和我父亲的名章偷出来,按照他的策划,签署了假房屋买卖合同,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 十余年前即已办理过户的房产,老岳父会不知情,妻子“欺瞒”父亲这么久又“良心发现”配合父亲指证自己的丈夫,这一切都发生在离婚诉讼中,究竟是巧合还是刻意安排? 全哲委托当地律师代理该案一审,该案历经三次开庭,期间,金海兰、金洙元还共同到延吉市工商局完成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不知何故,该案一直久拖不决。 【律师介入 从摸清全哲房产“家底”开始】 虽然金洙元提起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全哲对自己名下房产还是颇有信心,只是金海兰名下的房产是否有自己的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不懂相关法律,他有些把握不清。另外,金海兰已将其名下的房产几乎全部抵押出去,有些已转让,有些正在转让,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何看待那份婚前财产公证书的效力;公证处与州政法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处如果利用其人脉干涉司法审判怎么办……一系列问题困扰着全哲,斩不断,理还乱! 2013年7月3日,看了我的专访报道,他来到北京,我们在律所第一次碰面。全哲是一位警察,朝鲜族,高高帅帅、仪表堂堂!离婚引发的系列案件搅得他心乱如麻,迫切需要一位有经验的律师帮助他理清头绪。 听完全哲案情介绍,我明确告诉他金海兰名下的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处未经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将金海兰名下部分房产公证为婚前财产,违反公证程序,当属无效。听完我的案件分析,全哲非常高兴,希望将全部案件整体委托我来代理。 全哲面临的是一系列案件,除了已经提起的离婚、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外,未来还有许多案件等着他,这些案件错综复杂,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既涉及双方及父母,还牵扯到上访业主、公证处、房产局甚至银行,牵扯面之广、影响之大在我代理过的众多民事案件中也是少见的,于是,我欣然接受了全哲的委托。 全哲、金海兰名下丽都商贸城的房产非常多,分A座和B座,近一万平方米,开始时登记在统一房照下,后来,为了抵押贷款需要,多次进行分户:一个大房照,拆成十个、二十个小房照,然后小房照再进一步拆分成更小的房照……房产分别登记在全哲、金海兰名下,还有部分登记在金海兰和金洙元名下。金海兰名下的房产,绝大多数已被抵押给银行,部分房产已转让他人,因业主起诉,部分房产则被法院查封,还有部分房产被房产局注销登记。 全哲对金海兰名下的丽都商贸城房产情况并未完全掌握,我决定首先帮他摸清房产“家底”:金海兰名下有哪些房产、哪些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哪些办理了抵押、哪些已转让、哪些正在办理转让…… 为查明金海兰名下有多少处房产,我让全哲一次又一次地到房产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 由于婚前财产公证的房产仅注明了座落位置和建筑面积,没有房产登记证编号,我们将两份公证书所指的六处房产与已经掌握的房产登记信息一一进行核对,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全部“验明正身”! 在我的帮助下,全哲终于把自己的“家底”彻底摸清! 【一纸公证异议 打响了全哲房产保卫战】
二次来京,全哲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无职一身轻,准备无牵无挂地打一场房产保卫战! 2013年7月30日,我代理全哲向公证处提交《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查由它向金海兰做出的两份婚前财产公证书,并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公证机关针对的是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证明,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金海兰的申请,直接确认有争议房产为金海兰婚前购买,超出了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业务范畴。 第二,本公证并非由申请人和金海兰共同申请办理,做为婚前财产公证,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参与、没有双方婚前财产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公证证明争议房产为金海兰婚前购买,显然违反了公证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申请人与金海兰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金海兰以承接公司全部债务为条件取得公司名下房产,(含公证书所涉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争议房产虽以其个人名下登记,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公证证明争议房产属于金海兰婚前财产,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公证处收到本人寄交的《复查申请书》如临大敌,连夜召开会议商讨对策,后来,在未召开听证会听取全哲意见的情况下,即做出复查决定:原公证书程序合法,不予撤销。全哲如对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公证协会提出申诉。 我代表全哲提出申诉后,则如同泥牛入海,再无任何下文。通过内部自查程序来撤销违法公证之路已被彻底堵死,全哲还可通过提起确权之诉,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前财产公证书撤销问题。 公证处与全哲之间的正面交锋暂时告一段落,但婚前财产公证书一旦撤销,公证处免不了要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公证处与金海兰之间已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势!而在后来的诉讼中,全哲吃尽了苦头,一只看不见的手,始终影响着案件的进程!
【神秘赠与合同现身 金海兰名下房产与全哲撇清关系】
2013年初,金海兰、全哲离婚诉讼期间,金海兰即瞒着全哲欲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148944的房屋转让给他人,2013年6月20日,延吉市房产局受理其过户申请后以“上述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6、7月间,金海兰起诉延吉市房产局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房产局给办理变更登记,后案件被指定由敦化法院管辖。庭审中,金海兰拿出一份2003年2月25日父母与她签订的赠与合同,合同明确金海兰父母将丽都商贸城10800平方米房产赠予给金海兰个人所有,排除全哲对该房产的任何权利。 金海兰背着全哲将许多房产抵押和转让出去,离婚诉讼期间,如何避免出现新的抵押和转让,以维护全哲财产权益。2013年9月10日,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我代全哲起草了《异议登记申请书》,以全哲与金海兰房产间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延吉市房产局不给金海兰办理抵押和过户登记手续。 就在敦化法院案件审理期间,金洙元、金仁善(金海兰母亲)到延吉市人民法院又起诉金海兰赠与合同无效。金海兰在其父母的配合下打出一套令人眼花瞭乱的组合拳,看似骨肉“相残”,实则矛头直指全哲、金海兰夫妻共同房产! 听到此讯,全哲心眼如焚!全哲与金海兰一起生活十七载,从未听说有这样一份赠与合同存在,此案事关全哲切身利益,做为第三人,全哲理当参与该案诉讼。 2013年9月29日,我向延吉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全哲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没想到第二天,法院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金洙元、金仁善“赠与”金海兰个人所有的丽都商贸城房产中,除应当归属于案外商户所有房产外,其他赠与房产有效,从案件立案至审结,仅仅用了21天,效率之高,令人咋舌! 根据这份裁定,除案外商户所有房产外的其他丽都商贸城房产(包括全哲名下房产)全部认定为由金洙元夫妇赠与给金海兰个人所有,与全哲无任何干系!
【全哲求告无门 无奈提起确权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全哲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延吉法院即通过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将丽都商贸城全部房产(除案外商户房产外)草草裁给了金海兰个人所有,显然是有问题的! 对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措施: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成为新《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然而,制度再好,终究是要靠人来执行的! 2013年11月8日,全哲依法到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金洙元、金仁善、金海兰,请求法院撤销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全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重新审理该案。法院以撤销之诉在全省尚未启动为由,拒不立案审理。 延吉法院拒不受理全哲撤销之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1月20日,全哲以金海兰为被告,就金海兰要转让过户的丽都商贸城房产(延房权证字第148944号)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共有权之诉(以下简称“确权之诉”),通过该案立案审理,希望促使法院能够意识到该案审理必须依据撤销之诉审判结果,从而推动法院立案审理撤销之诉。 法院似乎也希望通过确权之诉审理,查明赠与合同书及3108号裁定书存在的问题,很快确定于2013年12月19日开庭。 12月13日,我联系该案承办法官李**,告知该案审理必须要以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她中止案件审理,但案件仍如期开庭。 18日中午,我抵达延吉。下午,即将自己反锁在宾馆里准备明天的庭审。并不复杂的一个房屋确权案件,因牵扯到离婚千万房产的分割,涉及法院相关案件的错误裁决,变得异乎寻常起来! 19日上午9时,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全哲诉金海兰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案件由承办法官李**独任审理。庭审中,金海兰终于出示了那份“神秘的”《赠与合同书》:金洙元、金仁善作为赠与人,将丽都商贸城六层建筑面积共计10800平方米房产全部赠与给金海兰个人单独所有。合同中特别明确:“所有丽都商贸城全部资产及其收益不得作为金海兰夫妻的共同财产”,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5日。 质证时,我不认可这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主张合同是后来补签的,申请对合同上面的打印墨迹、三方签字以及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金海兰满脸通红地质问我:凭什么说她的合同是假的?于是我又当庭提交丽都商贸城第148946号房产的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全哲和金海兰作为该房产共有权人,在抵押人一栏里签字、捺指印。如果2003年2月的赠与合同书存在,为什么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还需要全哲作为共有人去签字? 当法官询问金海兰对这份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质证意见时,金海兰无言以对,只能硬着头皮说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法官让我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下午我即将申请材料递交了法院。 接下来本该选择鉴定机构,开始启动鉴定程序,没想到2013年12月30日,延吉法院又安排要第二次开庭,听闻金海兰急于要过户讼争房产,鉴定事项可能要搁浅! 2013年12月30日早晨8点案件第二次开庭。案件由原来李**法官独任审判,变成了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感觉今天的庭审气氛有些不对! 金海兰又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证明在她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赠与合同书》即已存在,作为反驳我申请鉴定的理由。我看到这是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2010年12月的信贷档案资料,其中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赠与合同等资料。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是金海兰,抵押合同显示的抵押人则是金海兰和全哲,其中确实也有那份赠与合同书。这份新证据与我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于是,我胸有成竹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一,金海兰、全哲共同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可以充分证明抵押房产属夫妻共有;其二,这份新证据与我方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第148946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相印证,可以证明银行、房产局包括金海兰都认同全哲作为房产共有权人;其三,赠与合同书造假有很多理由,可以因离婚争产造假,也可以因其他原因造假,均不影响造假成立。赠与合同在这份新证据中出现,只能进一步锁定它的造假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3日前,与我方申请鉴定赠与合同书形成时间并不矛盾。 法官向金海兰询问全哲当时是以什么身份签字时,金海兰无言以对,最后只能硬着头皮说:“全哲是以我的配偶身份签字,并非以共有人身份”。 举证质证结束,承办法官直接宣布进入辩论阶段,难道不进行鉴定了?见我有些疑惑,审判长说:先把程序走完,不影响鉴定进行…… 没有办法,我只好开始发表代理意见。我决定把着眼点放在对赠与合同鉴定理由的阐述上,同时还要阐述赠与合同效力问题,以防范法院不经鉴定径行做出判决。 首先,我向法院阐明影响《赠与合同书》客观性、真实性的五大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之被告极度排斥对《赠与合同书》鉴定之事实,我方有理由怀疑这份《赠与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不是2003年2月25日,而是在2003年3月18日房产过户登记到金海兰名下之后,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赠与合同书》进行鉴定。 其次,我又指出《赠与合同书》即使不鉴别真假,因无权处分也属无效民事行为。《赠与合同书》的赠与人是金洙元和金仁善,赠与物则是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房产,即使金洙元做为公司股东,也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更何况赠与人中还包括金仁善。 根据2002年2月28、29日,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两次决议,金海兰以承接公司全部债务为条件已经取得了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在《赠与合同书》与公司决议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公司决议内容。 最后,我指出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方生产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结束了,一种不祥的预感始终笼罩着我,于是给李**法官发了一个短信:“两次庭审感觉您一定是个正直善良的法官,但职业的敏感让我总感觉有一只隐形的手在操控着法庭,它不愿疑点重重的赠与合同引入鉴定程序,更不希望全哲胜诉!但是赠与合同牵扯到多个案件,鉴定不容回避,贵院本当受理撤销之诉并进行审理,本案本当中止审理并以撤销之诉结果为审理依据。如果不进行鉴定,草草判决全哲败诉,我方会坚持对撤销之诉讨要说法!请原谅我可能会有些小人之心,揣度您浩然正气……” 【3108号案件错误不解决 确权案件难求胜机】 最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2014年1月7日,延吉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我方申请鉴定问题,一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对赠与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以及金洙元、金仁善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被告提出离婚的时间为2012年9月,而该赠与合同书已于2010年12月份由被告向银行提供,应当认定赠于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之前,早于本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且已通过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讼争房产权属,一审认定:“金洙元、金仁善在赠与合同中已明确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且经过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故本案讼争房产应当为被告个人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法院三方如达成默契一般均未提及那份生效的第3108号裁定书,似乎真要通过本案查清《赠与合同书》的真伪及效力,从而确定第3108号裁定是否存在问题,本已开始进行的鉴定因为被告不是理由的理由戛然而止,最后判决书还要引用3108号裁定认定赠与合同书效力,看到这样一纸判决书,一股被愚弄的感觉油然而生!后来,本人又代理全哲提起上诉,但仍未摆脱败诉之命运。 事后总结,一、二审法官不是看不到310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只是不愿正视它,况且,做为一份生效裁定,延吉法院既未启动再审程序,也未受理全哲提起的撤销之诉,贸然将确权案件中止审理,势必会影响正常结案,相反直接援引,即便错误,也与已无关。3108号裁定的问题需直接面对,我们系希望于在确权之诉中解决3108号案件问题的想法过于一厢情愿了! 而延吉法院不受理全哲提起的撤销之诉,3108号裁定的错误就无法得到解决。一个退休的警察,无处说理,也只能学普通人去上访,他到上级法院、检察院、督察局、信访局、政法委、人大去上访,举报法官渎职枉法…… 延吉法院某些领导对全哲的作法不理解,说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女儿是自愿的,全哲是在无理取闹!关于鉴定问题,则答复:全哲说金海兰是为了离婚案件伪造了赠与合同,但是法院已调查清楚金海兰在离婚诉讼之前就有这份赠与合同,还说全哲在撒谎! 全哲屡屡受挫,求告无门,思绪混乱到了极点,心理也尽于崩溃边缘!他一遍遍给我打电话,一封封发来邮件,不停地重复着相同的问题,任我百般解释,他仍似祥林嫂般地会再次重复!
【雪上加霜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全哲败诉】 全哲本来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很有信心,但案件久拖不决,也让他心生忐忑,终于,2013年11月13日,那份久违的一审判决作出,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虽然都约定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内容,但被告全哲并未能提供支付合理对价的相关依据,且诉争房屋也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全哲,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全哲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由于双方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管部门依此契约将房屋产权直接办理给被告全哲,据此可以认定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全哲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房屋房买卖关系。 关于本案讼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该契约并非系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洙元亲自签署并盖章,而是由被告金海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但被告金海兰并未取得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委托授权,故应认定该契约并不是被告代理人真实意思,属于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对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金洙元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进而一审法院判决全哲败诉。 需要说明的是,金洙元起诉时,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尚未注销,仅处于吊销状态,金洙元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案件从2012年12月17日起诉至2013年11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其间,原告金洙元和金海兰共同到延吉市工商局办理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这样就确保了金洙元做为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股东具备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当法院任由金洙元、金海兰在诉讼期间完成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全哲已注定了一审败诉的结局! 【吉林高院二审胜诉 延吉法院对3108号案件再审】 全哲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本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人搜集了大量可以证明金洙元对房地产转让给全哲知情的证据,充分详尽地拟好上诉状,力求通过这份上诉状就可以让法官了解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争取打一个漂亮的翻身仗! 2014年3月6日,二审开庭审理全哲与金洙元、金海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人充分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根据2002年4月28、29日两份公司决议:金海兰以承接公司全部债务为条件,取得公司全部债权和其他资产,金洙元知道公司债权债务的实际承继人是金海兰,金海兰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才能够从实体上享受本案的诉讼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金洙元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案由之间的区别。本案案由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紧紧围绕《合同法》第52条规定,审理和认定合同的效力,而是纠结于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案件审理方向的偏差,导致一审法院做出异常滑稽的认定:“公司与全哲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总公司与全哲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房屋买卖关系”。 第三,诉争两份契约的签约时间分别是:2000年12月和2001年11月,本案金洙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其时间间隔达十余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纵使金海兰没有取得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签约授权,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金洙元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对此房地产买卖契约提出异议,已经视为同意签约。 原公司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全哲名下已有十余年之久,无论转让过程中是否有瑕疵、有多少瑕疵,房产在全哲名下十余年毕竟已成为历史事实,如果任凭“不知道”,就可以随便推翻既成事实,将导致人人自危,给交易秩序稳定将带来毁灭性后果! 第四、退一万步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产,由于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已经注销,房产只能返还给股东,根据2002年4月28、29日的公司决议、股东决议,这个房产也应返还给金海兰,做为金海兰、全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全哲名下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一来,“终点又回到起点”,本案引发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故金洙元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驳回。 庭审进行的很顺利,对方无言以对,只能强词夺理地说金洙元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知情。 据说,金海兰一方在庭审前和庭审后仍四处活动,试图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公正无私的二审法官顶住压力,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吉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金洙元的诉讼请求。 延吉法院做出的第3108号民事裁定认定金洙元、金仁善和金海兰签订《赠与合同书》,将丽都商贸城面积为10800平方米房产赠与给金海兰个人所有,其中除1993年至1994年期间出售给案外人并已交付的部分赠与无效外,其余部分赠与有效,该10800平方米房产中包含了吉林省高院第2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全哲名下丽都商贸城房产,也就是说第3108号裁定与吉林省高院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之间产生了矛盾。收到吉林高院判决后,我立刻向延吉市人民法院发送公函,请求法院对全哲提起的撤销之诉立案受理。 全哲的丽都商贸城房产曾一度险象环生,但二审法官公正的判决令全哲峰回路转,2014年5月6日,全哲收到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决定对3108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法院虽然仍未受理全哲提起的撤销之诉,但显然已经意识到310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也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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